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2-訴-77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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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雨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菸油參罐、菸彈壹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之菸油、菸彈含有MDMB-4en-PINACA、ADB-B UTINAC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飛機」與陳仁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陳仁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7200元、1萬6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瓶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仁傑3次。陳仁傑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暱稱「特務P2.7」,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散布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為顧客,於翌(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與陳仁傑交易時,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3、8050號提起公訴)。嗣警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6時33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82巷2弄口某停車場,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菸油3罐、菸彈1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傑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405號)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12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3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菸油及菸彈)、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3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手機)、被告丙○○與證人陳仁傑間之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查獲證人陳仁傑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6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9號鑑定書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且擔負重罪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仁傑之理,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1ml菸油賺1千元,至今獲利1萬2千元,足見被告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販賣之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均是購自綽號「毛桑」的乙○○,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丁○和審112偵9226字第1139033863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就本案因友人之請託而將自己施用的含有第三級毒品的菸油販賣給證人陳仁傑,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陳仁傑,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提出勞保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40,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之菸油 3罐、菸彈1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子菸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電子菸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菸油重量 宣  告  刑 1 陳仁傑 111年12月17日15時41分 7000元 2.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仁傑 111年12月24日4時53分 1萬72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仁傑 112年2月4日1時34分 1萬60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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