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2-訴-814-20250211-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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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各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一)自109年6月起,向不知情之蘇慧綺(原名蘇素麵)分租蘇 慧綺先前為從事塑膠原料加工而向地主黃文瑞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及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並自不詳地區,收集、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至上址,加以堆置,並擅自將該等廢木材進行擠壓加工,製成木質顆粒後以太空包包裝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及蘇慧綺,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 (二)王子奇因上開西港區溪埔寮場址遭到地主黃文瑞強烈要求 清除廢棄物,無法再於上址收集及堆置廢棄物,遂於110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洪龍川承租其子洪得晉及其配偶陳麗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之1、145之3、145之9、148、149、149之1、149之2、151、152等地號土地 (下稱大內區場址),並自110年7月14日起,自不詳地區 ,收集、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至上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王子奇,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三)王子奇與楊士平、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110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以下簡稱本案二重溪段土地】(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王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文瑞、張瑜瑄、黃宇軒、蘇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31頁)、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1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偵2卷第134至135、139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卷第35至36頁、同第113至114頁)、房屋租質契約書(偵2卷第125至130頁)、所有權狀(偵2卷第13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2卷第132至133頁)、地主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偵2卷第136頁)、切結書(偵2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偵1卷第35至41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警2卷第31至32頁、同偵4卷第45至46、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2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本工作紀錄(警2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警2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警2卷第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2卷第51至68頁)、土地租質契約書(警2卷第79至8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2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固供承於110年6月27日上午與楊士平通話 後,A車即經人駕駛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營建廢棄物,傾倒至二重溪段土地,之後其交付運輸費用共11,000元予楊士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辯稱:謝道仁本來是受僱於我做太陽能,但是他摔下來休息了7天,所以在我公司裡面沒有什麼事,他聽朋友講說做垃圾就是人家講的廢棄物很好賺,就問我有沒有車輛;是謝道仁跟楊士平約的,他們到現場後,是楊士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員工謝道仁叫他的車去載東西,但他聯絡不到謝道仁,叫我打手機給謝道仁,問要去哪裡載,我只是間接居間幫他們兩個聯絡而已;當天去載貨的人是楊士平的司機,不是楊士平,我也不知道傾倒的東西是廢棄物;楊士平叫我付他11,000元運輸的費用,我覺得是我介紹謝道仁給楊士平,基於道義才付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王子奇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士平、謝道仁(【楊士平】警1卷第9至17頁、偵3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1 7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謝道仁】(偵 3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10 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3頁)供述;證人即大 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警1卷第55至59頁),及 證人即國財署法務曾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6 1至65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現場照片(警1 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55 、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 0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 地產籍表【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 查表(警1卷第119頁)、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HAB-7003 )】(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奕凱企業 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 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 第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 環土字第1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 40頁)、現況照片圖(警1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王子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110年6 月27日楊士平駕駛KEF-2072號自用戈引車(HAB-7003 號拖車)自何處載運廢棄物?共幾車次(趟)?負責人 為何人?)我只知道楊士平是去麻豆載的。」、「(由 何人委託楊士平至該處載運廢棄物?)是我在110年6 月26日打電話給楊士平請他載的。」(警1卷第23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收到 本案之起訴書,且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楊 士平自麻豆載運之物品原本是要放在其承租之土地上 ,供其使用;且楊士平載運及傾倒前述廢棄物之前, 其有與謝道仁一同至麻豆看要載運的物品,確實是廢 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楊士平是載運廢棄物、自何處載 運,亦不知要載至何處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符,是 其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為晨旭公司 負責人,深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需經核准及取得許可 文件,而本件楊士平自麻豆載運物品後原係欲傾倒至 被告所有之大內區土地一情,業據被告與謝道仁、楊 士平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謝道仁當時為其員工,若謝 道仁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所有土地上,供被告 使用,被告豈有不先查知所載運之物品種類及來源之 理!是自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較 符合情理。 ⒉證人楊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是受 被告王子奇委託,要其去麻豆區某工廠載運物品,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奇要我載去大內基仔尾( 音譯),我到那裡,問王子奇地方在哪裡,王子奇給 我謝道仁的電話,要我跟謝道仁聯絡,說工地是謝道 仁負責的;基仔尾那有個雙岔路,我開不上去,所以 謝道仁要我傾倒在那裡,說他們會清;我傾倒在小路 旁邊,就是後來被查緝的地點,傾倒完馬上告訴王子 奇;我原本要叫司機去,但當天司機剛好請假,所以 我親自載三車,一車3,700元,共11,000元,是我跟 王子奇請款的;我本來要運送到大內,我到工地打給 王子奇,他給我1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謝道仁長怎麼 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楊士平已自白本件犯 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所 述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實堪憑採,是被告辯稱: 當天載貨的是楊士平的司機,非楊士平及僅是居間幫 忙聯絡楊士平與謝道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證人謝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子奇先接洽 ,介紹有廢土方,叫我去做,他帶我去跟業主接洽, 叫我帶車子去定點傾倒,車輛部份是王子奇去調派, 王子奇自己跟楊士平接洽,我不認識楊士平,和他完 全沒有見過面,我只是受王子奇指示去辦;王子奇在 前一天有指示我隔天要去現場,原來載的地方我沒有 過去;王子奇傳兩個地標給我,一個是本來要倒的地 點,後來又傳了一個之後倒的地點,叫我去現場看一 下,說如果有看到車子的話,再叫我帶他們到原本要 傾倒的地點;第一次有說要倒在大內那裡,結果說車 子爬不上去;後來王子奇給我8000元,是他指示我去 做這些事情的代價,算是工錢;被查獲一段時間後, 王子奇就有講過他就是錢給我,錢是我收的,這條算 我的、我要去處理、負責,意思就是要我擔下來這條 ;楊士平倒第一車時我到現場,後來倒第二、三車時 我已經走了。要倒幾車應該是王子奇最清楚,我是後 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45頁)。經核證人謝 道仁所述,係受被告指示去為楊士平指出傾倒地點, 而其與楊士平始終未曾見面等節,核與證人楊士平所 述,是受被告委託而駕駛A車至麻豆某工廠載運廢土 至被告大內之土地上傾倒,因其駕駛A車無法至原預 定地點,故被告再指示謝道仁帶領楊士平傾倒至二重 溪段土地,但其未與謝道仁見過面等情相符。若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楊士平幫謝道仁載運廢棄物 ,與其完全無任何關係,則其實無為謝道仁支付運送 之報酬予楊士平,又給付8,000元報酬予謝道仁之理 。是被告嗣於本院前開辯詞,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謝道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臉書 上廢棄物的社團,打算舖在自己在大內區承租的土地 上,就委託被告王子奇幫忙找車輛,被告在西港區的 公司當面介紹楊士平與其認識;本件是我委託楊士平 去麻豆工業區載廢土,與王子奇沒有關係等語,然其 所述與證人楊士平所述「未曾與謝道仁見過面」、「 是受王子奇委託載運」等節不符,亦與被告所述楊士 平載運的上述物品原本是要放在被告自己承租之土地 上,供其使用等語不合,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所供, 則謝道仁當時受僱於被告,其私下另行接案獲利之工 作,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與其一同至麻豆工地查看 欲載運之物品之必要,更無支付楊士平運費之理!參 以謝道仁嗣於本院供稱,其係因作證時被告在場,有 壓力,故不敢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 是其此部分之陳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 西港區溪埔寮場址、大內區場址之所有人,然其承租 該等場址土地,運輸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棄置,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謝道仁、楊士平就前開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 、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子奇於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不同時間,分至不同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不同地點 傾倒及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子奇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前述場址,並加 以清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 其傾倒、棄置範圍、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程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移除堆置之廢棄物 ,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二重溪段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 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前有 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 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且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王子奇 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