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2-訴-891-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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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