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2-訴-928-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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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