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2-訴-95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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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曾○盈(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陳○琪(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曾○盈、陳○琪未登記結婚),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曾○盈與陳○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盈明知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其主觀上雖無使陳○彥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僅甫滿4個月大的陳○彥為新生兒,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腦部構造均極為脆弱易損,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凌虐、妨害未成年之陳○彥自然發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傷害陳○彥,妨害陳○彥之自然發育,並致陳○彥受有重傷害(詳細傷勢詳下述)。嗣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陳○彥在本案住處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狀遂將陳○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查後,發現陳○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廣泛眼底出血、癲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傷、胸口多處瘀挫傷、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陳○彥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致腦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等發展遲緩情形,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以妨害陳○彥之身心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陳○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5日係被害人陳○彥(下稱陳○ 彥)之照顧者,陳○彥於同年月26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陳○彥為傷害行為,伊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許幫陳○彥洗澡時,不慎將陳○彥滑落至洗手台上,導致陳○彥之左邊額頭撞到水龍頭,伊有替陳○彥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法等急救,可能造成陳○彥身上有瘀傷,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彥係被告之親生子女,被告對其他子女亦疼愛有加,被告並無傷害或凌虐陳○彥之動機,陳○彥身上之瘀傷,極可能係被告施行急救行為所致,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罰。另陳○彥係早產兒,於111年7月22日甫出院,因己身發育不全,可能有腦室出血、視網膜病變之情形,陳○彥之腦出血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非被告所致。又陳○彥發展遲緩之症狀,可因早療課程改善,難認目前陳○彥所受之傷勢達到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陳○彥之父親,其知悉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 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陳○彥,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111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為陳○琪負責照顧,同年月25日則係被告負責。又陳○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在本案住處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狀遂將陳○彥送至成大醫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查後,發現陳○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廣泛眼底出血、癲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傷、胸口多處瘀挫傷、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致腦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等發展遲緩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61至69、75至7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陳○彥之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照片、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議程及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9、41、43、53至104頁,偵卷第39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彥上述傷勢經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確認為兒少虐待:  ⒈依據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議程記載:關 於案母(即陳○琪)提及陳○彥因洗澡頭部撞到水龍頭部分,醫療團隊於陳○彥頭部外觀及觸摸皆未發現明顯外傷及腫脹情形,且前額右額頭部分亦未有明顯瘀傷。陳○彥臉部瘀傷依傷痕觀之,較像是大人手掌大小(寬度)所捏出之痕跡。雙測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有瀰漫式大量視網膜內出血較非為創傷性所造成腦部出血狀況,則較像是新生兒嬰兒搖晃所造成情形,若須符合本案受傷機轉至少須從較高處跌落、遭強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況,若如案母所述為撞擊水龍頭而致,則與目前電腦斷層掃瞄影像並不相符合,且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代表為不同時間所致,以上述兩點考量,則符合評估兒童虐待之指標。因陳○彥為早產兒故會追蹤其腦部超音波,早產兒而因腦部較不飽滿,腦水較多,過往就電腦斷層掃描評估兒虐案件,會評估是否有新舊雜陳出血狀況,然現從陳○彥頭部斷層掃瞄可見很亮的部分,則可能是1-3天內產生的出血,再來陳○彥白質、灰質、基底核及小腦因缺氧都有亮起來的部分,故推估可能為缺氧性造成的瀰漫性腦傷,亦混雜急性出血之況,另於陳○彥小腦則可看出有缺氧性傷害及出血狀況,綜上依據電腦斷層結果來看本案疑似有新生成的出血加上瀰漫性腦傷,且無合理受傷機轉,故評估為受虐型的腦傷常見受傷型態。陳○彥最後一次追蹤超音波是111年6月2日,當時超音波無明顯出血情事,故依此評估陳○彥現在傷勢與其早產出生關聯性低。基本上單從斷層掃瞄僅能評估返家後有新生出血之可能性,然綜合陳○彥其他傷勢狀態,如眼底鏡檢查、身上明顯多處傷勢,評估本案為遭兒虐之可能性高等節,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憑(警卷第81至86頁)。  ⒉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就陳○彥之上開傷勢成因此節送奇美醫院 鑑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實務上判斷兒童受虐傷勢時,經常將「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視為兒童搖晃症候群的典型綜合病徵。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陳○彥7月26日到院時,除癲癇重積狀態之外,檢查身體外觀時,發現多處瘀挫傷,案母稱為較年長之兒童為之。對於意識模糊及癲癇,案母則表示可能為7月25日洗澡時手滑嗆水所致。後經影像學檢查,發現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檢查發現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實無法用案母提出之成因來解釋受傷機轉。依據7月26日陳○彥CT報告所稱,發現雙側不同階段的硬腦膜下出血,其中CT上顯示的高密度亮點,通常表示有急性出血(發生在出血後的1到3天內)。受虐性腦傷中常見的視網膜出血通常是雙側對稱,且通常涉及多個視網膜層,出血點的大小和形狀可能呈現不同的分佈模式,陳○彥之視網膜出血即為此類型。陳○彥雖為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屬於較敏感脆弱之身體素質,但綜觀其因病情穩定可於7月22日出院返家,及其於7月26日返回成大醫院之臨床表現、身體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無法單純以先天性病症或治療過程所致來解釋。陳○彥在7月22日出院前,依腦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屬於相對穩定的慢性期病灶。然而,其7月26日再次入院時,腦部超音波及CT所見為新生成之腦出血,合併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判斷應與受虐性腦傷有關,與早產併發症無關。且陳○彥於長庚醫院腦部超音波追蹤檢查所見受虐性腦傷之腦萎縮,與當初7月22日出院前小腦軟化萎縮情形在位置及成因上有所不同。陳○彥7月26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機轉所致(即最有可能發生於7月22日返家後至7月26日再次入院前)。癲癇重積狀態、腦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急、慢性併發症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⒊勾稽上開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可知 陳○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之情形,此傷勢之成因較可能係從較高處跌落、遭強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況,判斷應與受虐性腦傷有關。以陳○彥之CT報告推估,有急性出血情形,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該等傷勢並非撞擊水龍頭或與其他兒童玩鬧所導致,且可排除與其先天性病症有關。又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代表為不同時間所致,符合評估兒童虐待之指標。陳○彥113年7月26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機轉所致(最有可能發生於前述期間),癲癇重積狀態、腦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急、慢性併發症。上開傷勢均為外力所導致,綜合陳○彥前開傷勢以觀,本案為「兒少虐待」此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陳○彥身上之瘀傷是因為他撞到水龍頭,我幫他 實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導致云云,然前揭急救方式之施救過程,應僅會接觸到被施救者之臉部、胸部、背部及腹部,此有「小兒梗塞急救處理(哈姆立克法)」、「小兒急救心肺復甦術CPR」、「哈姆立克法的關鍵救命步驟!成人、嬰幼兒的處理方式」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103頁),而陳○彥之左臀部、左手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均有挫傷或瘀傷,此有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及陳○彥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57至63、71至79頁),陳○彥前揭受傷部位均非實行上開急救方法會觸碰到之部位,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前揭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業已詳細說明陳○彥之腦傷並非因撞擊水龍頭所致,顯見被告辯稱陳○彥不慎撞擊水龍頭、被告施行急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陳○彥為急救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罰云云,礙難憑採。  ㈣陳○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陳○彥因受虐性腦傷,於111年12月26日(當時9個月大 )至長庚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結果顯示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0天;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5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10日);依陳○彥病情評估,其前述發展遲緩問題最有可能係頭部受傷害造成腦嚴重萎縮所遺留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另陳○彥其後於112年8月1日(當時1歲5個月)至長庚醫院檢查,顯示其認知發展商數依然落於輕度障礙發展水準(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20日)、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水準(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個月10日;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於中度障礙發展水準(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20日、粗大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等節,有長庚醫院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奇美醫院關於陳○彥之病情,據奇美醫院函覆稱:陳○彥為極度早產兒,本身就面臨諸多生理挑戰,如未成熟的器官系統和脆弱的免疫反應。若再加上因受虐的腦部損傷,將顯著加劇其健康風險。腦部損傷可能導致永久的神經發展問題,如癲癇、認知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故受虐性腦傷及其所產生之不利影響,對陳○彥而言是嚴重的健康損害且具長期甚至終身的影響。癲癇和腦萎縮均可能對嬰兒的整體發展神經功能和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嚴重影響,這些條件常需要終身的醫療干預和支持,根據這些資訊,此案例很可能涉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⒊綜參上開醫院函覆,可證陳○彥之受虐性腦傷,導致陳○彥之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均有全面性之發展遲緩,動作發展並持續變差,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陳○彥輕度至中度之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療育,期待降低陳○彥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之影響,陳○彥應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造成陳○彥受有前開傷勢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陳○彥於111年7月 22日出院,7月24日及26日是陳○琪照顧,7月25日是我負責,我7月25日幫陳○彥洗澡時沒注意看他身上有沒有傷,我對於陳○琪說24日還未見到瘀青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證人陳○琪則於偵訊中陳稱:陳○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由我跟被告輪流照顧,23日、25日是被告,24日、26日是我,我24日幫陳○彥洗澡時沒發現他身上有瘀青,我是25日回家看到陳○彥臉頰瘀清,其他傷勢是26日洗澡時才發現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  ⒉質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陳○琪之證詞,可知陳○彥自從111年7 月22日出院後,由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足見被告為陳○彥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甚明。又依證人陳○琪前揭證詞,其於111年7月24日尚未看到陳○彥身上有傷,係於被告負責照顧之111年7月25日後才發現陳○彥之傷勢,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足見陳○彥本案傷勢應為111年7月25日造成,該日為被告負責照顧陳○彥,誠如前述,顯與證人陳○琪無涉。準此,陳○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  ㈥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育有3位子女,陳○彥排行最小,前2位子女 均由被告及陳○琪共同照顧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照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父母。而被害人陳○彥案發時係甫滿4個月大之嬰兒,身體發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腦部構造仍極為脆弱,若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有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或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照顧陳○彥時,亦非第一次照顧小孩,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造成陳○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陳○彥受有上開傷害,經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後,陳○彥仍存有前述動作、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形,就腦部神經構造而言,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對陳○彥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陳○彥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所照顧的陳○彥年僅4個多月大,且為早產兒,腦部發育未完全,如對陳○彥為傷害行為,會產生妨害陳○彥成長發育之危險,竟仍以粗暴之手段為之,造成其受有前揭重傷害,足以妨害陳○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依陳○彥之傷勢情形觀之,被告出手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道,已讓陳○彥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堪認為凌虐行為,足以妨害陳○彥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 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70年出生,被害人陳○彥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父子,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彥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等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過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然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致重傷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陳○彥致重傷及使被害人陳○彥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彥之父親,並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 ,其等不僅未對甫出生之陳○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以不詳方式讓陳○彥受到外力撞擊,致陳○彥之生長發育全面遲緩,雖經國家社福機構介入,將陳○彥送醫並持續治療,惟其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及認知發展仍落後同齡兒童而發展遲緩,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陳○彥身心之發育,影響其餘生,對陳○彥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應受嚴厲之譴責,不宜輕縱;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案發時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及被告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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