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2-訴-972-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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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余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參包、第三級毒品彩虹香菸參包(保管字號:113年度 南院保毒字第16號)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3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衛生所(中西區環河街94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予陳育翰。 ㈡、於同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1段169毋老 湯火鍋店前,以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陳育翰。 ㈢、於112年2月14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中西 區環河街94號)前,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丙○○。 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與丙○○約定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丙○○及丁○○則搭乘由陳育翰所駕駛之ARX-9329號自小客車車前往現場,於同日23時40分許,丙○○與丁○○即上至甲○○上開車內交易毒品,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丙○○後,丙○○即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丁○○共同以膠帶綑綁甲○○、乙○○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旋即搭乘陳育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甲○○因未取得毒品價金而販賣未遂。嗣甲○○、乙○○報案遭強盜,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LV手提袋1個、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愷他命1罐及1包、毒品咖啡包115包(含購買之10包),因而查獲。 二、甲○○明知α-PiHP、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莊敬路一段「1F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779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公車站牌前,以2萬6000元代價向邱炳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香菸3包、咖啡包5包、卡西酮粉末3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至74頁、191至195頁,警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丙○○、陳育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9至36頁、41至48頁、49至54頁、57至66頁,偵卷四第63至66頁、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5頁、375至378頁、381至3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53至159頁,偵卷四第49頁、82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二第13至19頁,偵卷三第37至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爭執尚未交付毒品即遭丙○○強 盜,然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證:我和丁○○上車後,甲○○是主駕駛,他右手拿毒品往後伸說這是你們要的毒品,我就拿過來,我確定毒品有交到我手上,我發現數量短少後就行搶了等語(偵卷四第64頁、126至127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詳證:我和丙○○上車後,駕駛甲○○右手拿一小袋愷他命跟一捆咖啡包跟我們說東西在這裡,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給丙○○,丙○○清點數量發現毒品有短缺,就叫我先不要給錢,我確定甲○○有將毒品交給丙○○清點等語(警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偵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甲○○係將丙○○欲購買之毒品交付後始遭丙○○行搶。再者,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雖為隱匿其係實際與丙○○為毒品交易之人而虛偽供稱與丙○○為毒品交易者為乙○○(詳後無罪部分),然其仍供承:「(丁○○及少年丙○○指稱係與你聯絡要交易毒品,案發當時在你駕駛之BMP-1889號自小客車內,由你交付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此部分你有說明?)不是我,是乙○○交予丙○○的」(警卷一第12頁)、「(丙○○稱...10包咖啡包跟5公克K他命是你交給對方的?)是乙○○交給他的」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肯認當下確有交付毒品事實,而倘當時被告甲○○並未將毒品交付丙○○即遭行搶,衡情,被告甲○○理當不至於杜撰情詞為如上供述。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認其偵查中除了就丙○○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一節陳述不實外,其餘所稱毒品之交易過程及遭丙○○行搶之經過等情,均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則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集團性販毒分工之情形而言,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之磋商(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告甲○○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丙○○,然因丙○○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被告甲○○實際並未完成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販毒犯行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併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購毒者陳育翰、丙○○非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隨車攜帶(含販賣交付與丙○○)之毒品咖啡包11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1至55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一第12頁,偵卷 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主張其毒品愷他命來源為邱柄譯,然邱柄譯否認 此情,且被告甲○○指訴邱柄譯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7月初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99至100頁、159至160頁),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 2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三第28頁),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供稱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朱皓銘,而朱 皓銘亦因其供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30799號起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141至14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2年7 月9日17時許以2萬6000元向邱柄譯購得(偵卷一第71頁),而邱柄譯該次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愷他命、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氯-甲基苯丙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所幸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兼衡被告甲○○另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深;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著手販賣及非法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實際獲取及預計可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1800元、 1800元、3600元,合計共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6號)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3包,各取樣1支抽驗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均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三第37至41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之被告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據被告甲○○供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42頁),且丙○○處所扣得之K盤1個,亦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毒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丙○○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115包,雖亦均屬違禁物,惟因同屬丙○○強盜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丙○○、陳育翰、吳宗霖、丁○○之陳述、對丙○○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26日晚間陪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土城聖母廟與丙○○、丁○○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陪甲○○過去,扣案毒品是甲○○的,因為我跟甲○○有情義在,我之前才會幫甲○○擔罪說是我與丙○○交易毒品,後來我知道會被關很久才講出事實,我確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等語。 五、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丙○○係向其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辯稱係為甲○○頂替等語,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確有疑慮,敘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前固供稱丙○○係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其微信暱稱係「大佑池玖」,當日其將欲販賣之毒品放在白色提袋內掛於後方椅背,由其將毒品交與丙○○等情(本院卷一第354頁、357頁、363頁,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野原新之助」之甲○○聯繫交易毒品,我和丁○○上車後,甲○○右手拿用橡皮筋綁一起的愷他命和咖啡包往後伸,說我要的毒品在這裡,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野原新之助」,是我用微信和丙○○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丙○○坐上甲○○開的車子後,由甲○○右手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7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就本次係以何方式、何暱稱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準備交付毒品之外包裝及由何人交付毒品等情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丙○○、丁○○所述不同,較之,被告甲○○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反而與證人丙○○、丁○○所證相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事宜,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交毒品給我時,副駕駛座 的乙○○只有坐在旁邊全程觀看,我發現毒品數量有少,我就直接勾住他們,我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甲○○表示只有他手上給我的這些毒品,他說他的後背包有2萬元現金,結果打開是約100包的咖啡包,因為我之前跟甲○○交易過,所以我又去他車子右前方暗格拿出一大罐裝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丙○○合資要向甲○○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對象不包含乙○○,我們要上車時,甲○○說一個人上車就好,為什麼要兩個人上車,我們上車後,甲○○拿出毒品交給丙○○,丙○○清點完說毒品有短少,叫我先不要給錢,丙○○跟甲○○有針對毒品短少的部分起口角,接著就搶東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不知道我要去土城聖母廟交易毒品,丙○○、丁○○要上車時,我說一個人上車就好,丙○○說丁○○是通緝犯,身分不方便,我就讓兩人都上車,我們被勒脖子時,乙○○才知道我被搶走毒品,我本來沒有要報案,但我的錢和LV包包都被搶走了,所以我才去報案,原本乙○○要幫我擔罪,後來我被借提時,才承認是我做的,與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乙○○雖於被告甲○○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在場,然其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與購毒者丙○○、丁○○針對毒品數量是否短缺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所搶得之其餘毒品亦均是存放在被告甲○○所管領之LV包包或所駕車輛暗格內,均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縱使在場見聞毒品交易及遭搶過程,亦無從逕以推論其與販毒者甲○○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由被告乙○○與丙○○交易 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係自己與丙○○交易毒品,被告乙○○係為其頂罪,其嗣後所證復與證人丙○○、丁○○之證述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恐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甲○○涉犯偽證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內 容,就被告乙○○有無於112年3月2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證人丙○○一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乙○○涉犯偽證、頂替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而係由同案被告甲○○ 所為,竟意圖使同案被告甲○○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同年7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及於112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另案審理中,向偵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虛偽供稱其為與丙○○交易毒品之人,而頂替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是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及第168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㈢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