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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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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