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2-金訴-1270-202503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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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舜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至114年2月26日止)。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起上訴狀,有其書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