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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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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