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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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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