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2-金訴-1468-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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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玄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玄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酉字第6267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5月刑責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113年執酉字第626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30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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