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2-金訴-1573-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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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芸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妙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詐騙人員,以此方式出租新光銀行帳戶予該詐騙人員,並獲取租用帳戶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容任該詐騙人員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⑴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邱品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邱品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⑵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惠琪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董惠琪,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5月9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顏妙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董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妙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璇、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董惠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KK」向告訴人2人詐騙,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衡量被告行為時才21歲,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一時因貪圖私利,而觸犯法律,主觀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邱品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對於告訴人董惠琪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已見到被告真誠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雖因告訴人董惠琪過世,未能找到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後之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中心照服員,月收入領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邱品璇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雖或有1,000元之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邱品璇和解時已支付50,000元賠償金,遠超過被告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獲得之報酬,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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