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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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