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2-金訴-171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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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5、16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8居處,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M.S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靜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鍾華欽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詐得金額、匯款時日等均如附表所載),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鍾華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華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原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和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靜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靜芳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hen.M.S經理」,且對於本案帳戶嗣遭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向如附表所示鍾華欽等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在網路認識一個暱稱「chen.M.S經理」的人,他說可以幫我培養銀行信用後幫忙向凱基銀行辦貸款,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當人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銀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掛失,且被告自己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時發現銀行資料有被更改,因此再和對方對話的時候有質疑詢問對方為何要更改網路銀行的資料,但對方跟被告說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人,不會跟被告接觸,該被告看到其所駕駛的車輛及長相,因此被告被對方的話術欺騙,將掛失後新得到的帳戶資料再次交給對方,且當場打手機號碼確認該號碼為與其通話之人持有使用,才再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已經使用自己認知之方式來確認對方是否要詐欺被告的帳戶,因此被告顯然是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陳靜芳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鍾華欽等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欽之「BiterCoin」程式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4至20頁)、趙原德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1卷第53頁)、陳和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46至52、62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穎之「MyKeyCoin」程式畫面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5至47頁)、黃亞斌之「MyKeyCoin」程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4卷第89至10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卷第26至41頁、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9至12頁、警3卷第148至151頁、警4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陳靜芳於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44歲,且 被告除申設有本案帳戶使用之外,復有另一個將來銀行之帳戶,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以及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有向當舖借錢之經驗,當時必須交付證件跟駕照給當舖,但沒有提供過帳戶(見本院第335頁審理筆錄),被告既曾有借款之經驗,當知悉借款人最關心之事即為利息如何計算、如何償還,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或先行預付保證金等情,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見被告偵訊筆錄,偵3卷第5頁反面),且暱稱「chen.M.S經理」之人不但沒有跟被告收手續費卻還給保證金4,00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六卷第70頁),此等均違反常理,亦與被告之借貸經驗有違,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 ⒉次查,被告陳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chen.M. S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曾向「chen.M.S經理」要名片,但「chen.M.S經理」並未提供(警2卷第6頁、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與「chen.M.S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貸款金額,對方說保證金會從貸款裡面扣」、「(你有無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你是因為這筆保證金,所以說服自己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嗎)應該是」(偵6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⒊綜觀上情,被告陳靜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M.S 經理」時,已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為貪得「chen.M.S經理」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chen.M.S經理」,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靜芳於111年6月23日前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懷疑「chen.M.S經理」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於該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chen.M.S經理」給予之部分報酬1,000元分次轉帳500元供打遊戲機使用而花用完畢,當時已經懷疑「chen.M.S經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向凱基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相關資料,後因「chen.M.S經理」來電告知要求其不可使用帳戶內之現金,乃應「chen.M.S經理」之要求,於111年6月29日再度提供更改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M.S經理」。此後其即無法再以其原設定之密碼登入該帳戶使用,且因「chen.M.S經理」更改其申請設立本案帳戶時所提供之郵政信箱地址,因此其無法變更密碼使用該帳戶,此後本案帳戶已非其可使用之狀態,而是由對方操控中(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52、253、331、336頁審理筆錄),然被告並未再度掛失或報警處理或為任何終止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行為,益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縱如辯護人所述,其有撥打「chen.M.S經理」所提供之電話,與該人通話,然其仍然不知「chen.M.S經理」之真實姓名、身分,且未再加以查證,亦經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7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之行為,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陳靜芳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陳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靜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靜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 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和銳成立調解 ,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33 8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芳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chen.M.S經理」有給予4,0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審理筆錄),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陳靜芳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鍾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華欽佯稱:可買賣比特幣,出金時須支付10%所得稅等語,致鍾華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1時26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2 趙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原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趙原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5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3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4時2分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4 陳和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和銳佯稱:投資CGB數位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和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1時18分、15時20分、15時23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陳和銳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惟被告供承迄今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8頁) 5 黃亞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黃亞斌佯稱:可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等語,致黃亞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174482800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 0500104號。 三、【警3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20035188號。 四、【警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 120027492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 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偵 查卷宗。 九、【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偵 查卷宗。 十、【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 卷宗。 十一、【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 偵查卷宗。 十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