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2-金訴-1742-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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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49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0156號、第32459號、第32473號、第32488號、第32509號、 第35279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及第四 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張念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銘」之人取得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盧俐燕」在粉絲專頁分享不實之操作股票獲利訊息,迨譚柳鶯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譚柳鶯佯稱:可介紹助理「雯雯」與其接洽後續投資事宜,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百聯」之投資平台並完成實名制認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款項至張念慈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譚柳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張念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慈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被告張念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併 二警一卷第5至9頁、併二警四卷第7至11頁、併二警六卷第3至6頁、併三警卷第3至4頁、併一警卷第3至6頁、警卷第3至8頁、併二警二卷第3至6頁、併二警三卷第3至7頁、併二警三卷第9至11頁、併二警五卷第3至5頁、併三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 卷第61至75頁)。 4.被告張念慈與Line暱稱「銘」「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⑴「銘」⑵「在線客服」⑶「劉建銘」臉書擷圖⑷嘉盛外匯投資頁面擷圖⑸「耀」(偵卷⑴第29至31、175至179頁⑵第32、181頁⑶第33頁⑷第34至37頁⑸併一警卷第41頁)。 5.被告張念慈「京城帳戶(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錄⑷ATM交易明細(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14頁⑷第117至134頁)。 四、訊據被告張念慈固坦承其將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相 關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建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劉建銘」)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對於事理之判別能力存在缺陷,被告係111年夏天經由臉書認識「劉建銘」之人,後來雙方以Line聯繫,「劉建銘」以花言巧語使被告誤認雙方在交往,此由偵卷內之對話紀錄中,「劉建銘」稱呼被告為「老婆」即明;112年3至4月間,「劉建銘」向被告表示,其操作股票有獲利,要把錢領出來,遂要被告幫忙去向Line 暱稱「在線客服」把錢領出來,「在線客服」便要求被告綁定2個銀行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帳戶,說這樣才能匯錢,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京城銀行以被告「京城帳戶」綁定上開2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即應「在線客服」要求,傳送被告自己印章照片、身分證照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在線客服」,被告也是遭騙,實無法預見「在線客服」或「劉建銘」會持之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本件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京城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 傳送提供予「劉建銘」、「在線客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誤。 2.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以上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譚柳鶯,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本案「京城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錄⑷ATM交易明細(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14頁⑷第117至134頁)、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卷第61至75頁)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之,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就本案的基本原則: 1.面對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2.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此,為審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陳述是為幫助朋友而提供「京城 帳戶」資料等語,並無重大歧異,憑此無法認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心中存有該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1.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之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6日,對方(L INE暱稱:銘)當時用LINE將我加入好友名單內,之後對方告訴我說他在玩股票,但是沒有辦法申請帳戶,請我幫他忙,並請我將提供帳戶給他,於是我於當天就將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拍照後傳給對方,之後對方叫我不要去看該帳戶內金流,接著後續我就發現該帳戶遭警示並報案,對方騙我要投資股票,沒有辦法用帳戶,所以我才將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警卷第3至8頁)。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仍供述:「我是透過臉書認 識對方就開始聊天一段時間,之後沒有聯絡,我有將對方LINE、臉書都刪除,今年對方又突然加我好友,就又開始聊天,這段時間對方會關心我跟安慰我,沒多久對方就說他有買股票,要我開一個帳號並幫他的忙,我就只是提供帳帳號給對方,我不用做任何事情」、「我當時相信對方不會騙我」、「我當時就是相信對方」、「 (問:你當時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有無問你原因?)答:有。但當時對方要我騙銀行說我是要在網路上買賣水果,第一次行員不讓我辦,第二次另一個行員才讓我辦。(問:既然當時對方要你欺騙行員,你都不覺得奇怪?)答:我有問對方,但對方要我別問這麼多」、「(問:既然你當時已經有懷疑對方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為何你還要依對方指示照做?)答:因為對方叫我不要講這麼多,還說他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要我刪除對話記錄說不能給別人看到」、「毎次對話完都要刪除」、「我沒有懷疑,對方要我刪除我就刪除」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 3.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建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 及32頁、併一警卷第41頁),其中有「老婆幾點下班」、「老婆吃飽了嗎」、「老婆在幹嘛嗎」、「老婆為什麼要去銀行做什麼」、「老婆幹嘛去領錢呢?」等語,顯見對方皆以「老婆」稱呼被告,故被告所辯其因「劉建銘」之話術而誤認雙方乃係交往,「劉建銘」藉以獲取被告信賴,致使被告因此依照「劉建銘」之指示而為等情,尚非無據。 八、又依據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被告的心智程度確實弱 於平常人: 1.國小時期:各學期的數學、社會、自然等科目的成績多有不 滿60分,智育平均分數於中年級時期均為60餘分,於高年級時期均為50餘分(金訴卷第233頁的畢業成績證明書)。 2.國中時期:各學期的國文、英文、數學、生物等一般學科的 成績等第大多都為「丙(五等第制)」(金訴卷第239至242頁的學生學籍記錄表)。 3.高中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幾乎均為60餘分(金 訴卷第237頁的學生學籍表)。 4.二專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均為70餘分(金訴卷 第235頁的學生歷年成績表)。因此,被告所說他的智能狀況比平常人較低等語,並不是毫無根據。 5.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應詢過程中,有反應稍 慢、無法對答如流等情事。 6.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不詳陌生網友之言語,其間顯無「 信任基礎或情誼」,僅因對方稱說投資股票需要借用被告帳戶,被告就交出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甚且依指示臨櫃申辦其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轉)帳戶」等語,然憑此仍不足以認為被告確有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九、本案行為後的鑑定結果: 1.經本院依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囑託就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為精神鑑定(囑託函文見金訴卷第149及150頁)。 2.鑑定結果略以: ①據被告在學成績單顯示,張員自小各科成績皆不佳,且依照 其國小成績單顯示有越來越差之情形,小學四至六年級之數學、社會、自然皆不及格,其他科目也僅勉強及格;其國中成績單顯示其成績多為丙,即使自選之課程亦如是;高中學業成績皆在及格邊緣,排名也幾乎都在最後一名。 ②被告第一份工作由家人協助媒合,與母親一同擔任工廠作業 員約3至4年,工作內容為重複性包裝,之後陸續做過早餐店、自助餐店、小吃店等員工,工作內容多為洗碗、清潔或雜物等簡單事務,目前於中式小吃店擔任員工,每週工作6日白班(6時到13時)。被告對於領錢、存錢提款能力尚可,但較複雜的轉帳需由行員或家人協助處理。 ③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69,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不 足水準,各指數分數顯示被告於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落於邊緣水準;被告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臨界缺損至輕度缺損標準。雖被告目前雖然可維持人際、簡單之職業及生活功能,然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決、複雜事物判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 ④依卷宗資料及鑑定中會談內容,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與案發當 下並無符合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案發當時,張員無意識到辦理約定帳戶給網友「銘」後續之風險,僅基於將「銘」視為朋友而信任他的想法,給他所需之協助,且於案發時自行於發現帳戶金額不對時主動詢問銀行行員,推估張員應無犯案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之學業、工作及日常生活適應皆需旁人協助 使得完成,自小學業表現低落,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69,其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障礙,於精神鑑定日之腦波檢查亦顯示大腦皮質功能低下,評估風險的能力弱於一般成年人‧‧‧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31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05至215頁)。 3.故由被告上開生活及工作狀況可知,其雖有約17年工作經驗 ,然職場環境單一,變動性不大,工作內容主要為重複而不具創造性的作業,與客人無複雜之接觸,其人格特質、人際交往、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均偏向單純,足堪認定。 十、基於被告的個人情況,被告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辦 約定轉帳、刪除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本院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不法犯罪之故意: 1.按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 此觀電信網路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即使具高學歷之人或是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亦有遭害,而欠缺一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風險評估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更易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 2.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金訴卷第131及 133頁),其中載明「鑑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障礙等級:輕度」及「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等內容,被告確實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又由上開司法醫學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輕度障礙之情形,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低於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而落於邊緣水準,被告亦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臨界缺損至輕度缺損標準,且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決、複雜事物判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評估風險的能力弱於一般成年人,故在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親密友人身分表示借用帳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堅持無庸提供密碼等金融資料,並非無疑。 3.因此,基於被告上開智能及生活背景之情形,被告的判斷能 力低於一般智能發展完全之人,比之正常人乃屬薄弱,當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聊天、成為親密朋友的方式已然取信於被告之後,被告確實可能毫不設防而受他人利用。是以,縱然本案中被告確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刪除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但是否仍足以說被告能夠預見「劉建銘」、「在線客服」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此亦「不在意」、「無所謂」?本院認為仍屬有疑,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劉建銘」話語的陷阱,尚有疑問。 5.被告雖然未能提出其與「劉建銘」、「在線客服」之完整對 話紀錄,但被告就此所辯其係依指示而刪除等語,尚非完全不合理,再者,法院在綜合全案事證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仍然有所疑問,縱使被告的辯解不能證明,容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或者是判決有罪的依據。 6.準此,被告固然疏於防範,輕信他人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容難遽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供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不具備正常成年人的認知、判斷以及 預料風險能力,故此無法確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京城帳戶相關資料可能產生的風險」具有合理正確的預測能力。因此,經過證據評價之後,本院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資料者犯罪的認知與想法。亦即,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輕度智能障礙狀況經鑑定認不適用監護處分(金訴卷第215頁),附為說明。 十二、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以下列各該案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 分(告訴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各該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移送併 辦部分(告訴人許淑華)。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3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8號、112年度偵字第3250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9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錦秀、被害人田豐慈、告訴人郁嵐心、告訴人吳慶豪、告訴人蔡莉蓉、被害人洪一新)。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告訴人蔡華嫃)。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蘇芬貞)。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朝文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