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2-金訴-174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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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政與余昱聖、吳旭東(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向林羿辰取得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交予余昱聖轉交予吳旭東,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即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張人傑,並向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張人傑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2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羿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過程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告訴人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並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張人傑,並向告訴人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告訴人張人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林羿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另案被告林羿辰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交給共犯余昱聖,再轉給共犯吳東旭,嗣由吳東旭交予擄鴿勒贖集團用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此,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共同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收取、轉交本案帳戶交易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擄鴿勒贖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與吳旭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政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使短缺資金之被害人林羿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經證人林羿辰於偵查中證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被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羿辰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但並未詐騙林羿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羿辰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給被告之過程結證稱:先由被告傳送地址給其,要其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丟置於某電線桿,並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待其離開現場,被告方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林羿辰所述其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迥異於現今社會交付物品之過程,被告要求證人林羿辰以前揭異於常情之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見意欲藉此迴避證人林羿辰日後指認其本人,甚或避免為警當場查獲。衡情證人林羿辰聽聞被告指示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物品方式時,當會發覺有異。然證人林羿辰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告,其當可預見被告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舉,係意欲從事不法。從而,尚難認為證人林羿辰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復以,證人林羿辰亦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被告,且該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證人林羿辰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林羿辰於該案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證人林羿辰並非受被告之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資料,自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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