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