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2-金訴-45-2024111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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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汎容,佯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出現問題,將陳汎容升為高級會員,請陳汎容協助更正,致陳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110年12月24日19時10分許、110年12月25日0時21分許,在臺南市住處或銀行等處,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85元、9,123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另於110年12月25日0時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陳汎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3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