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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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