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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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七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八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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