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2-金重訴-3-20250305-5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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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4所記載關於「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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