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2-附民-1453-202410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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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穎潔 被 告 LINH VAN LUONG(玲文亮) 原告與被告LINH VAN LUONG(玲文亮)及「陳墨卿」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陳墨卿」之住居 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LINH VAN LUONG(玲文亮)與「陳墨卿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前來。惟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陳墨卿」之姓名外,並無其他關於住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之相關記載及資料,致本院無從為文書送達及訴訟進行,其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墨卿」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