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2-附民-1756-2024110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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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6號 附民原告 郝先潔 附民被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朝原被訴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在案,而檢察官於該案起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未及於原告遭詐欺匯款部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等起訴書可參,則原告既非被告經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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