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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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