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易-1005-2024102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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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展寬告訴被告陳茂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展寬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1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朱展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朱展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胸口及左手腕挫傷、左足撕裂傷口1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大腿局部血腫等傷害。又陳茂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展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是迴轉車沒禮讓直行車,我有違規,但我沒有過失,對方如果按速限行駛,我就會注意到,但對方超速,我沒辦法看得那麼遠等語。 2 告訴人朱展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