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007-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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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崔家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有如下之紀錄:⒈本院102年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⒉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6、7業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再於112年8月18日再犯同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本案已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一再犯案,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之心態;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然仍不能輕縱;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3包、殘渣吸管2組,為被 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崔家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鳳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騎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在該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磅秤1個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67ng/mL及高於400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鳳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267ng/mL、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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