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易-1018-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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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寶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新營區民治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合併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淑靖告訴被告鄭寶宗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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