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交易-1020-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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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5-J S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行駛至該道路2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彭○熙(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林青蓉為閃避乙車而煞車失控倒地,甲車再撞擊乙車,導致彭○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頭部、雙膝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蓉自首暨彭○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享健達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煞車失控倒地後撞擊乙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機關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照片、錄影畫面後,判斷結果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2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小孩,車禍前擔任護理師,車禍後無業,不需撫養他人)、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