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交易-1021-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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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麗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黃裕閔(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斐喆,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左側脛骨幹、右足第1、2趾骨、右踝距骨及骨盆骨折、右膝及右足韌帶斷裂、肝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斐喆告訴被告許美麗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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