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交易-1028-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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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志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1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洪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麗秋受有左下肢2度燒燙傷約6%體表面積、左下肢擦挫傷、尾骶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395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