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交易-1030-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賢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國賢為曳引車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於 道路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正常行駛之機車,致使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傷,且告訴人黃品淳傷勢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表示有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然經合法通知,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告訴人二人徒勞往返,增加告訴人二人勞費,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   被   告 羅國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517號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黃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芷伃,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羅國賢車輛右方,遭羅國賢前開車輛碰撞,致黃品淳受有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裂、左下第三大臼齒脫出、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林芷伃受有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淳、林芷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賢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535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