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