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易-1033-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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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0時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加以攔查。黃先宇發現其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遂要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蔡啟川拒絕吹氣,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旋遭黃先宇攔阻並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台南市立醫院對蔡啟川施以血液酒精濃度鑑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0.1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蔡啓 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檢察官 囑託台南市立醫院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11mg/dL,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96年、105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攔停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發動機車衝撞黃先宇,致黃先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黃先宇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依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及員警黃先宇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員警尚站立於其機車左側時,突然催動油門駛機車向前行駛,員警立即向前阻擋被告之機車,以當時情形,員警不論是在被告機車左前側或右前側,均距離被告機車極近,被告應可知其遭盤查過程中,如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員警必然上前攔阻,亦可能會在攔阻過程中受傷,被告對此既有認知,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催動油門向前行駛,顯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等語。而被告固坦承當時確有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圖,當時員警黃先宇並未站在車頭正前方,其不知機車有無碰撞黃先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遭攔停後熄火,之後再度發動機車,其目的顯係為逃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倘被告果如檢察官所指,有「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不確定故意,被告大可不顧員警阻攔,逕行催動油門衝出,實無催動油門遭員警攔阻後,再次停車熄火,並將機車退回原處之必要;再參諸被告再次停車後對員警稱:「拜託啦,別這樣啦」,可知被告所期待者,僅員警能網開一面而已,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思,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查被告因紅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黃先宇攔停後,員警 要求查驗被告證件,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表示有喝酒,員警旋要求被告機車熄火,並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被告將機車由稍微左傾之狀態扶正並點火啟動,此時員警站在被告機車左側,被告旋即催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員警迅速上前阻攔並大聲喝斥被告,之後員警高聲以對講機要求迅速支援,被告則不斷向員警求情,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緩慢後退至先前停放位置,此業據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存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本院交易卷第24至25頁);而員警因伸手阻攔被告,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堪認此一攔查過程及員警黃先宇因而受傷屬實。 五、雖員警黃先宇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稱:「蔡嫌(即被告 )坦承酒後駕車,於盤查時突然發動車輛駕車衝撞員警,造成員警黃先宇手臂擦傷(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命令被告機車熄火後,被告突然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往前衝,遭其阻擋,其手臂遭被告機車之手把或後照鏡刮傷;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距離被告機車極近;其認為被告客觀上有衝撞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之犯意其無法判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0至73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有駕車衝撞員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固非無見。然:  ㈠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黃先宇之證詞內容,員警黃先宇當時 係在被告機車左側或左前方,並非正前方,則被告逕行發動機車向前駛離,其目的顯係為逃離現場,而非衝撞員警。即便被告於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因員警出手阻攔,以致機車手把或後視鏡與員警身體發生碰撞而導致員警受傷,但於攔查過程中,員警是否出手乃至以何種方式攔阻逃離現場之酒駕嫌犯,每每隨在場員警人數、值勤員警性格、現場狀況等因素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並非當然可認員警受傷必然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是員警黃先宇於攔阻被告過程中遭車把或後視鏡擦傷,尚難逕行推導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結論。  ㈡被告遭員警出手攔阻後,立即熄火停車,向員警求情,此業 據本院勘驗如上。倘被告初始即有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犯意,其大可不顧員警可能遭受嚴重傷害之風險,加足油門向前衝出。然被告並未如此,反於員警伸手阻擋後,立即熄火停車,向員警求情,顯見被告自始即出於駕車逃離現場之目的,欲發動機車駛離;而其一旦遭員警阻擋,亦立即熄火停車,其不欲駕駛機車衝撞員警,甚為顯明,是無從認被告有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係被告遭員 警黃先宇攔停後,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員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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