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易-1036-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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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告訴被告許大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 被 告 許大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以輪胎為準不能跨越白線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適有王寶瑞(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突見前方機慢車道已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遭大幅縮減,而向左偏駛前行時,不慎碰撞到亦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而逆向行走在民權路並往右步入車道之行人丁宜尹、陳世傑,致丁宜尹、陳世傑因而摔倒在地,丁宜尹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撕裂傷(共約1.5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世傑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丁宜尹、陳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遭證人王寶瑞騎車碰撞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而致其等向右步入車道時,不慎遭證人王寶瑞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致其往左偏駛前行時,不慎碰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因而成傷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因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事實。 4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且「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許大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與證人王寶瑞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