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易-1037-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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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奇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7月12日上午4時至9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飲用威士忌酒後,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息。同日1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因店內需補貨,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場採買。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新興路416巷口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尚奇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林尚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金華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警卷第19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林尚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飲酒後先休息相當時間,未立即騎乘機車;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急著要採買,店裡只有他一個人在工作,母親尚在洗腎。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洗腎,已64歲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