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易-1040-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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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鯉瑋 VU THI T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VU THI TAM(中文姓名:武氏 心)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17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楊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178線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即告訴人VU THI TAM騎乘之車輛後方,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楊鯉瑋受有右踝撕裂傷5公分長、右臀部左下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VU THITAM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關節血腫,手、胃功能性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VU THI TAM、楊鯉瑋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鯉瑋告訴被告VU THI TAM部分,經本院核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VU THITAM告訴被告楊鯉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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