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易-1042-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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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閔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EH-21692號自用大貨車,應予更正),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道路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吳啓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及瘀傷、左手手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69至7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