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易-1045-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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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龍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12月9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行駛,此際適有告訴人陳品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長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性傷口5公分、舌頭擦傷、左手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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