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交易-1046-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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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涵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儀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5頁),嗣經本院以被告罹患中度創傷後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到庭,惟無法理解其身處地點為法院,亦不解當日係在進行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就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則函覆稱:被告目前仍有認知障礙,困難思考等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被告顯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