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交易-1048-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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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楷甯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南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㈡、101年間,經本院101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 ㈢、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102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 ㈤、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 ㈥、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㈧、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 ㈨、113年間,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一㈥、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並與一㈧接續執行,而於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王楷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前,因不慎撞及行人楊昆茂,經警據報趕至,並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昆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10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9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目前仍有1件業已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佐,素行不佳,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10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擦撞行人肇事,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