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易-1049-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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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鈴(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鈴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劃分島劃分之慢車道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采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