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易-1051-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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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 年7月3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復華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查詢2 紙(警卷第43至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亦未重新考領,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行經本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搶黃燈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0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93頁)在卷可憑,其亦自陳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本院卷第66頁),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搶黃燈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為搶黃燈貿然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需支付女兒生活費,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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