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易-1054-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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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中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美足告訴被告萬中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萬中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中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趙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同向往左偏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美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注意前方,所以沒有看到左右兩側機車等語。 2 告訴人趙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中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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