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易-1055-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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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融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典融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1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康瑋庭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東興路南向車道,吳典融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康瑋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康瑋庭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近端肱股骨折、臉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康瑋庭告訴被告吳典融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康瑋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卷第85至86、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