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易-1061-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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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家靖告訴被告王首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王首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縣173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5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邱家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靖受有上顎齒內縮鬆脫、凸出性脫槽、半脫位、震盪、下顎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靖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9-1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