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易-1068-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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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洲 蔡建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莊福洲(下稱被告莊福洲)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兼被告蔡建章(下稱被告蔡建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營區民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莊福洲人車倒地,被告蔡建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挫傷等傷害;被告莊福洲則受有外傷合併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