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交易-1069-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忠勇街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32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及門牙脫位、右胸挫傷併右側第4根及第5根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9097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道路塞車 ,我是停止狀態,是因為告訴人要閃躲另一台車因而撞到我,不是我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未爭執,且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罪,我在事故現場聽聞旁邊路人告知,告訴人是因為與他車擦撞後,再撞擊我駕駛之車輛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就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及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意見表示或辯駁,告訴人答稱: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勇街32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勇街32巷與忠孝路路口時,我有先觀察忠孝路左右側的紅綠燈,當時燈號為紅燈,我便左轉,然後就被撞了,事發地點的T字路口沒有紅綠燈,而是往前約30公尺處設置紅綠燈,我不知道撞擊我的是何車等語(見偵卷頁27)。 三、是從被告及告訴人前述說法可知,告訴人是在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前,騎乘機車於忠孝路左轉時,先遭其他車輛擦撞,因而失控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核與公訴意旨所述是「告訴人騎車貿然左轉,遂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不相符合,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8月9日作成,而被告及告訴人則是在113年9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供稱上情,從而鑑定意見書既未考量告訴人先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故鑑定意見存有瑕疵,尚非可採。其餘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之行為。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