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易-1075-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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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原 楊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張贏(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楊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楊佳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楊佳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洪啓原則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部挫拉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趾甲下瘀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