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易-1077-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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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週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安街口而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迴車,適有告訴人邱鈺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辰雙雙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處挫傷及表淺性傷口、左膝及左腳踝處瘀青、肌炎及筋膜炎等傷害;楊○辰則受有右膝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勢(楊○辰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鈺蕎告訴被告吳建週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1月26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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