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易-1079-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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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04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傳賢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理安街與大安街6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許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安街6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肩袖口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